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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不赞同采用这种方式,而应当按照无名作品对待由国家行政主管部门代为行使著作权,并且任何人使用这类作品无须事先获得授权,只要注明出处,支付版税即可。
如果给民间文艺作品予以较高水平的保护,可能会束缚文化的传播,比如黄梅戏属于安徽、越剧属于江浙、京剧属于北京,广东音乐是否其他地区的使用和演唱都要事先寻找权利人授权和付费,那么我们每天的行为都有可能侵犯了某一民间文艺作品的著作权。
我的观点是:制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条例》目的是以鼓励传承和弘扬为主、自由使用,但应当强制规定注明出处、来源国家、地区、民族等,尊重这类作品原创者的精神权利,商业使用的获得报酬的权利,报酬的支付用于特定地区和群体的民间文学艺术的弘扬和发展,或者将报酬留存到相关版权报酬收转机构。
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不宜过高,要低于《著作权法》规定的其他作品的保护水平,更多的应当从对这类作品使用的例外加以规定。
中南大学教授 蒋言斌
这应该是行政法规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条例》的法律依据是《著作权法》第六条,这决定了这个法应该是一个行政法,调整的应是与行政法律关系,而不是民事法律关系,既然如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条例》就必须明确谁来管,管什么,如何管,必须把管理主体和执法主体明确。但从该《条例》修改稿来看不是很明确。因为从整个内容来看,它相当于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的条例,行政立法的对象和一般实施条例保护对象是不一样的,行政立法较多的是管理和执法,而民事立法是保护,保护的主体、客体、内容是什么?我认为,这个法应该是行政法规,那么,在制定该《条例》中就要明确几个主体,到底是文化部门管还是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管?这是必须要搞清楚的问题。行政执法的管理部门是谁?怎么管?都要明确。
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 何炼红
私权与公权保护手段应不同
民间文学艺术著作权是需要保护的,它的保护手段是综合性的保护。在综合性的保护手段当中,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是保护手段之一,本身民间文学艺术是更为广泛的概念,在民间文学艺术概念中有一部分符合《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条例》,我们就要保护。所以,在这里要明确,符合民间文学艺术著作权保护的,我们要给它著作权保护,可能还有一些民间文学艺术并不符合作品的条件,我们就不给它保护了吗?我们也要保护,可以通过非物质文化遗产给它保护,可以通过行政手段来保护。 本新闻共 6页,当前在第 4页 1 2 3 4 5 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