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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这里要明确,我们谈著作权保护是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是一种私权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强调更多的是行政管理,强调的是公权保护,从公权的立场给予保护。明确了这个问题以后,再看现在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条例(修改稿)》,总体来说我觉得该《条例》是科学合理的,作为《著作权法》的下位法,首先要遵循《著作权法》的最基本的原则。它的定位对象就是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因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条例》是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私权的保护方式。
著作权保护是民事权利,民间文学艺术是公有的,是大家的,我们现在要保护它,鼓励它的创新和发展、传承,是一种动态保护。怎样来强调保护主体,涉及到几个观念,第一本身民间文学艺术是大家的东西,如果给它保护,就涉及到如口述者,口述者是传承人,应该给他一定的民事权利;第二个对象是记录者,记录者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记录者本身和口述者一起付出了大量创新劳动,在这种情况下,记录者和口述者就类似于《著作权法》上的合作作者,还有一部分简单地、机械地记录,你也是支付了劳动的,我们给你支付劳动报酬是另外一回事,这一点在《著作权法》上可以找到解决的依据。还有专家提到的整理者,一种是有创作性劳动的整理者,一种是没有创作性劳动的整理,因为你整理付出了劳动,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你不能因此而享有民事权利。
民间文学艺术的主体只能强调持有,不能强调所有。作为代表,你只能持有,不能所有,这有利于民间文学艺术更好地发展。对于主体,我认为使用“持有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这个词会更为科学,也和我们即将制订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有一致性。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郭禾
立法原则和立法目的要清楚
为什么要制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我认为,如果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和“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传统表达形式”等术语理解不一样,可能我们要达到的保护目的就会不一样。我们应该站在什么样的角度来制定这个《条例》?到底是把它当知识产权保护还是当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我们现在笼统地是用“保护”一词来谈,但是,“保护”它本身的含义是不一样的。保护是怕它丧失了,市场上没有人用它,大家觉得靠这样的技艺挣不了钱,在这样的环境下,我们需要由政府投入,靠市场养活它,政府不得不掏钱从文化多样性的角度来保留这个遗产。
而在知识产权里面所说的“保护”完全是另外一回事,是作者不希望你用,因为用了对作者的利益有影响,这两种保护是不一样的保护。民间文学是怕失传还是怕别人挣钱?如果不明确这一点的话,《条例》在起草过程中最后要达到一个什么目的不清楚的话,事情就不太好办了。虽然,现在《条例》的修改稿有它的目的,它实际上想解决的就是保护在笼统的民间文学艺术的基础上,像王洛宾、杨丽萍一样的改编者再进行艺术演绎、深加工的行为,和原本说的民间文学艺术保护在目的上就有差异了。 本新闻共 6页,当前在第 5页 1 2 3 4 5 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