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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短信:破解保护与发展的悖论
发布日期:2008-4-7 23:30:53  作者:王军  阅读次数:
         2007年12月3日被媒体称为“网络短信著作权第一案”——“傅战备状告搜狐侵犯短信著作权案”,处于弱势地位的短信写手傅战备告赢了国内较大的门户网站:搜狐互联网公司,并获赔10万元。这不仅彰显出公民著作权意识的觉醒,也是社会进步、民主与法制进程的一个里程碑。在中国的网络传播史、传媒著作权保护史上都会具有重要的现实指导意义。
  傅战备是短信写手,2005年1月,傅战备将自己编写的190条情书短信,通过金华市金魔方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搜狐新时代信息有限公司签订了《短信合作协议》,授权新时代公司经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在其网站,使用傅战备创作的190篇短信作品,以0.2元一条,供上网用户下载。协议约定授权期为1年,收入归搜狐所有。
  2005年5月,傅战备通过北方文艺出版社将上述短信集编成书出版,书名为《我们俩》。同时,傅战备的190条短信被搜狐用户向手机大量点击发送。
  然而,一年协议期满过后,傅战备发现,搜狐网在未经自己允许的情况下,继续将短信挂在网上供人下载,搜狐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著作权,因而将其告上了法庭。
  
  网络短信是否享有著作权?
  
  根据短信内容的不同,短信分为:文字、图片、声音、视频、动画等类别。在此案涉及的网络短信中,首先,190条文字短信均为傅战备十几年来所独立创作的作品,并通过图书的形式公开发表,这足以证明短信具有文学艺术的性质,同时符合独创性的原则;其次,这190条短信,网络浏览者均可以通过手机进行下载,同时短信还可以通过下载用户发送给其他手机用户,短信由最初傅战备编写的文字形式,到后来的传发到许多手机用户的手中,这也毫无疑问地证明了,手机短信具有可复制的特性。
  互联网上传播的作品是数字化作品,也就是用计算机能够识别的二进制的数据所储存和传播的作品。它同传统作品不同之处在于:存在的物质形态不同。传统作品的物质形态如前所述,而数字化作品则是数据。以数据这种物质形态存在的作品同样可以具有独创性和可复制性这两个构成作品的要件。同时,法律也只对作品作了内容上的要求,至于以何种形式则没做要求,因此,无论从网络短信的内容特性来说,还是从其存在形式来说,都是符合著作权法所规定的范围内的。
  但并不是所有短信都享有著作权,以下几类短信应该排除在享有著作权的短信之外:无文学艺术性质的一般短信;非独创性的短信;依法属于禁载内容的短信;时事新闻的短信;详述法律法规国家机关决定等的短信;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的短信等。
  
  侵犯短信著作权的表现形式
  
  讨论过短信是否享有著作权的问题后,我们得出结论,短信是受到著作权保护的,因此当短信著作权受到侵犯的时候,我们便可以通过我国的著作权保护法来捍卫自己的权利。结合我国著作权法关于侵权行为的规定,短信著作权的侵犯种类大致包括以下几种:
  擅自使用他人的短信作品而不署名。这是侵犯了作者对短信作品享有的署名权。主要是指短信作品编辑完成后,被人以分类短信的形式笼统的放在某网站上,或者发表于某些杂志上,因为短信数量过多,或者疏忽大意而没有署明作者的名字。在傅战备一案中,搜狐网后来将其短信挂于网上供人下载,旁边却并未注明作者,这便是对傅战备署名权的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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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网络传播》  责任编辑:齐骥  添加到收藏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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